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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余某,系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沈某甲、沈某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使公司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英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涉及税款人民币507,552.13元,嗣后,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上述税款。

另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后又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贾某某、张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英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承担的是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与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07,552.1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和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均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王展农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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