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某区,应由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上海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