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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朱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朱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12时许,原告骑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无名路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713.83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驾驶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骑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等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1,713.83元、停车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56.26元(含救护车费195元)、现金5,0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45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医疗费11,713.83元、停车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56.26元(含救护车费195元)、现金5,000元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此次事故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律师费的多少根据律师收费相关办法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人民币14,4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16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4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元)中的人民币5,360.09元、停车费人民币4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56.26元、现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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