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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袁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睢中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多种原因转至睢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59元。

被告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合理部分的损失其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前提下,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为豫x号小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达9级;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情况;5、户主署名郭某某的户口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某系农业户口,并有两个子女;6、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98天;7、睢县人民医院及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x.21元、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120元、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8452.37元;9、鉴定费票据5张,计款750元,车损评估价格服务费票据一张,计款160元;10、河南省商丘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发票联52张,计款520元;11、睢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表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8、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9、10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为,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到场,且该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为,伤残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均属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为,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8、11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0,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被告袁某某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豫x号小轿车属被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8时05分,被告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睢中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郭某某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干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2日,因治疗需要原告从睢县人民医院转入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7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21元,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8452.37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20元。同时查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35元。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偿款,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x元。另查明,原告郭某某有两个子女,长子叫郭某X,X年X月X日生,长女叫郭某X,X年X月X日生。被告袁某某已给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9400.21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x.58元;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计款(120天×20元/天)2400元;护理费(116天×20元/天)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元/天)3480元、营养费(116天×10元/天)116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4年×20%÷2)1355.39元;车辆损失费1235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5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7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39元、交通费5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5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19元。下余损失x.58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58元。被告袁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400.12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袁某某现金940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白东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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