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桑某某将苌庄乡X村自家的一间房屋以月租金10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用于非法生产假冒卷烟。并以每天30元报酬参与生产活动。2010年10月29日,禹州市烟草局执法人员将正在非法生产假冒卷烟的桑某某等人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查封正在生产的“一条龙”卷烟机一台、成品假冒卷烟烟条20箱(每箱1.2万支共计24万支,价值共计x元)、以及尚未生产的烟丝、盘纸等卷烟辅料(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非法生产假冒卷烟,仍为他人生产经营提供场所,并参与生产活动,严重地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