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掘井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18时30分,欧某某驾驶重庆x号拖拉机行驶至永川区X路陈食镇X路段时,与其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欧某某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已扣除车主垫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续医费x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x.6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00,合计x.23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90%,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尽了相应的义务,其承担90%责任明显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划责;其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当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胡某某的辩解意见,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但应扣除约定的免赔部分和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8时30分,胡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欧某某驾驶重庆x号拖拉机由陈食往永川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X路陈食玻璃厂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欧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杨某违反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杨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创伤,治疗用去医疗费x.63元。杨某出院时医嘱休息约3月,二期可行关节镜手术探查治疗。2011年5月31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杨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2%,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2、杨某因车祸致面部瘢痕形成长度13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3、杨某因车祸致左手丧失功能约10%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4、杨某因车祸致左脸上睑瘢痕挛缩、左下睑下垂、左面部外伤性瘢痕、左面部下垂、左眶隔破裂需行修复手术等治疗,约需x元”。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杨某之母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共生育六个子女。杨某系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东钻探公司x队职工,伤后住院治疗和出院休息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和奖金等。庭审中各方确认杨某的误工损失为x元(80元/天×185天)。
另查明,胡某某系重庆x号拖拉机车主,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经庭审核定,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x.6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用占20%,即x.53元)、后续医疗费x元(面部整形费x元+右下肢取钢板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护理费4750(50元/天×95天)、伤残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2667元(x元/年×5年×24%÷6)〕、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以上合计x.23元。其中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页、工资损失证据材料、摩托车修理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故本案中,杨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某某保险公司对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由车主胡某某承担。
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合计x元。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和非医保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x.70元(x.23元-x元-x.53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x.20元[x.70元×80%(主责)×(1-15%)]。胡某某应赔偿金额为x.38元〔x.70元×80%×15%+x.53元×80%〕。由于胡某某已给付杨某x元,抵扣其应赔金额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775元后所余金额为4125.62元,该款抵扣某某保险公司应赔金额,由某某保险公司赔付给杨某x.58元(x元+x.20元-4125.62元),并支付给胡某某4125.62元。
综上,杨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某主张的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主张胡某某承担90%的责任过高,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胡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应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5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77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胡某某应承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