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乐公司),营业场所南乐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诉被告财险南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财险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11年8月1日1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学建驾驶该车行驶到蒙城县X镇路段,因天下雨路滑,不慎与第三者王新淮驾驶的皖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公安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支付施某1000元、评估费1700元、第三者车损x元,后经原告持相关手续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相应损失应依法认定。3、第三方的损失已经从原告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不当费用、施某、评估费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略),有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略),承保险种包括三者险,责任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1年8月1日1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学建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x线蒙城县X镇路段时,与王新淮驾驶的皖x号中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建负全部责任,王新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及时派员出险查勘,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并对事故车辆予以拍照。
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汇嘉[2011](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第三人王新淮驾驶的皖x号中型客车估损总值为x元。王新淮驾驶的皖x号中型客车于2011年8月9日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维修,支付汽车维修费x元。
2011年8月4日,原告方与第三人王新淮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由刘学建一次性付给王新淮维修费x元。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方与第三人王新淮于2011年8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两车损失及施某、停车费由刘学建承担。刘学建依该调解协议赔付王新淮修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身体条件合格证明、资某、保险单、查勘记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修车发票、评估报告、车辆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新淮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为x元,修车后,第三人实际支付修车费为x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给第三人王新淮修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且不计免赔,赔付给原告x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付施某1000元,因原告未能针对该项诉求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1700元,因原告针对该项诉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为白条收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述两项损失,原告如有新的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征收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