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经本院办理取保候审。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龚某到昭平镇X村王某家吃饭,席间4人共喝了10瓶啤酒。酒后龚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县城凉亭坡底十字路口时,被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拦下检查。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x/x,已经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测试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