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尹某因与被告某贸易公司、被告张某发生租赁合某纠纷,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东、向首诚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贸易公司及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某贸易公司租赁了一台清洁球机,租赁费3360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13600元汇至被告张某的个人账户。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达成了租赁合某解除协议,按约某贸易公司在收到原告退回的机器后应当返还原告租赁费17600元。当原告将机器运抵长沙后,被告某贸易公司却无理由拒收。原告认为,某贸易公司拒不履行接受设备和退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利用身为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挪用至其个人账户,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债行为,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某贸易公司返还原告租赁费176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9780元;2、由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贸易公司、张某均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是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持股70%)。2011年9月1日,原告尹某向被告某贸易公司租赁了一台清洁球机,租赁费3360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的13600元被要求汇至了被告张某的个人账户。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某贸易公司达成了一份《解除合某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之前返还设备后,某贸易公司应当在两天内返还原告租赁费17600元,原合某终止;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某总价值(32600元)的30%的违约金。该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电话告知某贸易公司其准备将设备托运返还,但被告某贸易公司却明确表示拒收。双方由此遂成本案讼争。
另查明,被告某贸易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活动并引发多起与本案同类之诉讼。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某书》、付款凭证、《解除合某协议》、股东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原告方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尹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解除合某协议》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某贸易公司未及时将租赁费余额退还予尹某,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贸易公司返还租赁费余额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身为某贸易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做严格区分,但其却向公司出借账户并以其个人名义直接收取了原告向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故其依法应当对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贸易公司返还原告尹某租赁费17600元;
二、被告某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尹某违约金9780元;
三、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之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尹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的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清洁球机一台返还给被告某贸易公司;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某贸易公司、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某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某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某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