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
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生育一女孩,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均已成年。1988年10月16日在土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比较花心,夫妻为此经常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还经常殴打原告。2000年时被告因标会被判刑,2010年刑满释放。自从被告判刑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十二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因怕影响到小孩的成长,故未某出离婚,现儿女已成年,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庭应诉、未某、未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土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1988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或打架。2000年时,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刑满释放。但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在被告刑满释放后至今一年多,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两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子女自由选择,本案中无需对抚养问题进行裁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