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某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害人龚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X室内发生两性关系。
在本院审理中,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案发前系在校学生,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在公安侦查期间已被取保候审,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害人龚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从教育、挽救青少年罪犯考虑,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于其缺乏必要的家庭教育和监护,染上社会不良习气,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而步入歧途而触犯刑律。被告人胡某应当从中吸取教训,悔过自新,争做遵纪守法的公民,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