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勤(反诉被告)又名胡某琴,女,1973年9年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勤、侯某乙、侯某丙、胡某丁、刘某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某勤、侯某乙、侯某丙、胡某丁、刘某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本诉和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勤、侯某乙、侯某丙、胡某丁、刘某戊诉称,2009年7月16日6时,被告李某某的司机杨留根驾驶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的豫x号车追尾撞上了侯某星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致使豫x号三轮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了碰撞,此次事故造成豫x号三轮车上的乘坐人胡某勤受伤。事故造成原告胡某勤住院治疗19天,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1305.4元、护理费463.6元、营养费1605元、交通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3.9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继续治疗费22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2335元、拖车施救费82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现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侯某星驾驶三轮车突然变道造成,所以在此次事故中侯某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请求法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行驶,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已经在交警队缴纳了抵押金x元,原告方如果已经支取则应当折抵其损失或退还给被告。被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方损失。李某某的豫x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照交强险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
被告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某某关于事故责任的意见,但辩称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免除责任的合同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认可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当按照交强险的合同规定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不应当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侯某星驾驶三轮车突然变道造成,所以在此次事故中侯某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反诉原告的车辆和侯某星驾驶三轮车碰撞后又与前方宁玉勤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现因此次事故反诉原告花费修车费1886.6元、赔偿宁玉勤损失7000元,上述损失反诉被告应当赔x%即5331.96元。
反诉被告胡某勤辩称,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对交通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视为对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的认可。且反诉原告与宁玉勤的车辆相撞足以说明其车辆刹车不灵,是事故的重要原因。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6时20分,当日为晴天,在君二线38KM+31M处,被告李某某的司机杨留根驾驶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的豫x号车追尾撞上了侯某星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致使豫x号三轮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豫x号三轮车上的乘坐人胡某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留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侯某星、张某某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勤受伤后在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891.59元,出院后的继续治疗共花费2215.4元。原告胡某勤的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颅骨骨折;3.面部外伤;4.右下肢外伤等。医疗建议为:住院治疗、休息二月。原告胡某勤在2009年11月3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2009年11月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勤的伤残等级为X(两处十级)。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600元,该费用由原告胡某勤支付。
另查明:一、豫x号车的驾驶人杨留根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的豫x号货车有张某某实际管理经营。
三、原告胡某勤为农村户口,与其夫侯某星共生育二子,长子侯某乙系X年X月X日生,次子侯某丙系X年X月X日生。胡某勤之父胡某丁系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戊系X年X月X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村户口。胡某丁与刘某戊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胡某勤和胡某事。
四、原告方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领取了被告张某某扣押在该队的现金7000元作为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故事实清楚,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四被告虽然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可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雇员杨留根在驾驶车辆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留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侯某星在此次事故中承x%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x%%的责任,杨留根承x%的责任。因杨留根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原告胡某勤的各项损失为:
1.继续治疗费2215.4元;
2.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x%=9798.8元;
3.误工费:自原告胡某勤住院19天,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总天数为79天,即20元×79天=1580元。原告方主张1305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胡某勤实际住院19天,护理费为20元×19天×1人=380元;
5.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9天=19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侯某乙的抚育费为3044元×7年×11%÷2=1171.9元,侯某丙的抚育费为3044元×8年×11%÷2=1339.4元,二子抚育费共计2511.3元,原告方请求2343.88元,本院予以支持。胡某丁的赡养费为3044元×14年×11%÷2=2343.88元,刘某戊的赡养费为3044元×17年×11%÷2=2846.14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胡某勤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有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9.鉴定费600元。
原告胡某勤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其豫x号三轮车车辆损失和拖车施救费共3155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受损车辆豫x号三轮车的权属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财产权益归属人为五原告,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李某某请求反诉被告胡某勤承担车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胡某勤并非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人和侵权人,而驾驶员侯某星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反诉原告李某某如欲追索其车辆损失则应当列侯某星为被告。因此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胡某勤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号货车造成了车外第三人原告胡某勤的受伤,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金。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精神抚慰金x元;2.残疾赔偿金9798.8元;3.误工费1305.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533.9元;5.交通费100元;6.护理费380元,以上共计x.1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继续治疗费2215.4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共计2595.4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某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4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勤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勤42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勤9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勤、侯某乙、侯某丙、胡某丁、刘某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某增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