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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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周口市黄某区供电局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周口市川汇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黄某区农场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住(略),现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二砖厂院内,系川汇区粮食局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口市黄某区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陈东勋,被告周口市黄某区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我为被告王某某安装防盗门时,被途经其楼顶属被告周口市黄某区供电局所有的高压线击中从二楼楼顶摔下,造成我身体五级伤残,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供电局辩称:原告称供电局电力设施存在重大过错,既没用法律依据,又没用事实依据。被告的电力线路是在多年前架设的35千伏高压线路,其架设经过严格施工,严格验收,从没有出现过任何事故。原告触电受伤过错在自己,自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违法建房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是错误的,造成损害是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并非被告没有指示。原告的损伤,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盘一张和照片9张,证明事发现场,供电局的高压线下面是居民区,高压线没有警示标志,高压线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的垂直距离。2、出庭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安装防盗门时,王某某没用告知有高压线,并证明原告从二楼摔下的情况。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损害后果被评定为五级伤残。4、医疗票据19张,证明住院医疗花费x.9元。5、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谢某磊先天痴呆诊断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及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6、周口市中心医院2008年10月28日诊断证明、11月6日诊断证明各一份、出租车票据20张,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残疾用具手术费20万元,交通费用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9张照片反映现场的真实性、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认为证人石某某证言虚假,本院认为证人石某某事发时在现场,本人又出庭作证,其证言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供电局对医院开具的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中心医院的票据应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确属治疗需要,中心医院已在票据复印件上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没有显示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原告的子女应有现夫妻双方抚养,谢某磊先天痴呆诊断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抚养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实原告兄妹6人,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户口簿内容客观,谢某磊先天痴呆诊断证明合法有效,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并没有明确谢某磊由原告抚养,因此不能认定谢某磊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残疾用具手术费用约10万元不确切,手术后15年翻修什么,多少钱没有说明,误工费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并不能说明必须要有过错者承担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

被告供电局举证照片4张,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建房属违法建筑,原告安装门与被告供电局的高压线的距离,被告王某某在高压线下摆放砖和棍子说明其知道高压线是带电的,供电局的线路是合格的,供电局无责任。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对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无异议,但均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举证1、周口市设计规划图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建筑不违法。原告和被告均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建筑房屋是否合法应以建设规划部门的行政许可为准,设计规划图不是行政许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出庭证人李朝亮、魏俊美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装门时对其进行了高压线提示。本院认为李朝亮仅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量门时对其进行了高压线提示,魏俊美证言系传来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安装防盗门,被告王某某没有对其楼顶上有高压线路进行明确指示,原告在二楼楼顶西南角向下要电线时,被在此经过的高压线击中,造成原告从楼顶摔下,身体多处受伤,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含外购药)计x.90元,经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兄妹六人,原告父母按法律规定各需赡养五年。

再查明:肇事高压线是35千伏供电线路,属被告供电局所有并管理和使用。该高压线路下已实际形成居民区,肇事地点附近有线杆,但未有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规建房,在让原告给其安装防盗门时,明知高压线途经其楼顶,却没有明确指示并切实采取防护措施,对原告受到电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局管理使用的高压线路,下面已实际形成居民区,其应设置警示标志而没有设置,并且未尽到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对原告受到电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作业中,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安全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亦有一定过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河南省关于城镇X村纯收入、支出通知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90元。2、误工费每日按x÷365=36.25元计算,共242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201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670元。5、护理费,参照诊断证明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每日按8837÷365=24.21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1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三个月计算,计2178.90元,合计为5394.90元。6、残疾赔偿金为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3044÷6=4461。7、交通费200元。以上总合计为x.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支持x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手术费用及残疾用具费,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当事人各方在此次电击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55的55%,计款x.85元,并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口市黄某区农场供电局赔偿原告谢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55的25%,计款x.39元,并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43元,由被告周口市黄某区农场供电局负担1533元,原告谢某某负担6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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