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汉族,周口市商水县人,住(略),华亚管材经销处业主。
被告张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被告在我门市部拉走价值x元管材材料,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张某在原告文某某经营的华亚管材经销处门市部拉走管材材料,欠原告文某某材料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久拖不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