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村委会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以下简称王某庄合某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4月1日,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果树承包合某书》,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将坐落于村北果园五亩土地发包给王某甲经营(当时是耕地,仅有275个树坑,后由王某甲自己购买树苗栽植了苹果树);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实际应至2011年3月31日止);1994年至2000年免交承包费,2001年至2005年每亩承包费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承包费200元;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等。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是王某庄合某社提供的提前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关某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免除了王某甲的主要权利,而且王某甲文化水平低,签订合某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王某甲承包果树的方式为家庭承包,家庭方式承包也有可能收取承包费,因此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承包合某期限应延续至30年。但王某庄合某社置相关某法律规定于不顾,既不将承包合某延续至30年,也不对王某甲承包地上的果树评估作价,公然要强行收回王某甲的承包地及果树。王某庄合某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某权益,故起诉要求将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出2001年3月,时任村委会书记兼经济合某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某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某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某,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某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将果树承包合某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某证某:
1、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证某原、王某庄合某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关某;
2、村民杨春以及王某甲等50多户村民于2000年1月1日分别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果树承包合某,合某书复印件2份;
3、王某甲与村民王某甲为履行2001年与村经济合某社达成的1994年合某变更协议,2001年一并交纳2001年至2002年两年土地承包费收据;
4、王某锁2000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及王某锁2003年交承包费发票;
5、王某亮2000年、2001年交承包的桃树地承包费收据;
6、王某甲果园现场照片;
7、王某庄村苹果树地承包户的证某,证某2001年时任村委会书记的王某与承包户协商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
8、刘某、杨福林的证某证某,证某2001年春时任村委会书记的王某召开果农会议,会议内容为村X村里免除供应三茬水的义务,让果农提前交纳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将所签合某期限延长至30年。
王某庄合某社在一审中答辩称:1993年秋后,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告知全体村X村内有已挖好树坑的果园欲面向全体村民发包,有意者自愿报名。王某甲获悉后自愿申请承包一块果园。之后,王某庄合某社统一为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果树承包户联系购买了苹果树苗,只向王某甲等承包户收取了树苗款。为扶持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王某庄合某社不仅约定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免除了1994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还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埋设了地埋管道。合某签订之初,王某庄合某社只向王某甲收取每亩10元的水费,不足的部分由集体补贴。后来因水费负担过重,王某庄合某社负担不起,王某庄合某社经与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协商,免除了王某庄合某社供应三茬水的义务,作为交换条件,王某庄合某社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减收了大部分承包费,2003年至2005年减收60%(实收每亩60元),2006年至2010年减收70%(实收每亩60元)。为了筹措埋设地埋管道的资金,王某庄合某社在2001年一次性按约定的70%向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收取了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共计1050元。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属于公开协商方式的承包,王某庄合某社有收益权,王某甲有交费义务,承包者身份没有特殊限制,承包行为具有排他性,王某庄合某社有收回的权利,没有强制交回的规定,承包期限有约定,由此可以看出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不是家庭承包方式,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因此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王某甲雨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是合某有效的。现该合某早已到期,王某庄合某社也于2010年合某到期前后用广播方式告知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不要冬剪,不要继续投资,由大队统一管理。之后,王某庄合某社又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对包括王某甲等24户果树承包户经营管理过的土地在内的部分村X组织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配,王某甲本人也参与了分配土地过程中的抓阄等活动。因此王某甲要求将果树承包合某延续至30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某甲称2001年初,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某与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果树承包户协商将1994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期限延长至30年,但王某无权私自与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签订补充协议,且王某甲提供的证某与王某甲身份相同均是果树承包户,也是与王某甲共同起诉的另案王某甲,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且证某证某与王某甲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因此证某证某没有效力。王某甲提出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合某属于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是未经协商,而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不仅事前进行了充分告知,而且随着情势的变化还及时进行了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某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某证某:
1、2011年3月9日的会议记录,证某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已到期24户的果树地依法收回,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回,各户无偿返回集体;
2、王某庄村打地签字表,证某王某甲合某到期后,王某庄村重新进行了抓阄分地;
3、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证某王某甲在本村X村的确权返利方案。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提交证某一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某持有异议:
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二,王某庄合某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某目的;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王某庄合某社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两份凭证某能证某其按要求履行义务,及时交纳承包费,不能证某其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将承包期延长至三十年的协议;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四,王某庄合某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某目的,没有关某;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五,王某庄合某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某目的;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六,王某庄合某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某目的,但认为能证某王某甲没有履行义务;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七,王某庄合某社认为该证某上的签名不是每个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某,证某效力低;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八,王某庄合某社不认可,认为证某是另案的当事人也是涉案承包户,与本案有利害关某。
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某一,王某甲认为该证某不能代表苹果树地承包户的利益,村委会用这种形式否决承包合某不符合某律规定,该证某不具有证某效力;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某二,王某甲不认可其合某;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某,王某甲认为该方案没有明确土地面积,涉案土地并不在分配方案里,不能说明收费的承包地承包期限就不是三十年。
一审法院经认证某为,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二、证某、证某四、证某五,与本案不具有关某,该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六,该院将结合某案其他证某综合某以判定;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七,在该材料上签名的均系苹果树地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该院不予认定;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某八,该证某系与王某甲共同起诉的另案王某庄合某社,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该院不予认定。
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某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某、关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秋后,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通知全体村X村内有挖好树坑的果园欲向全体村民发包,每户五亩地,七年内免交承包费。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王某庄合某社将口头约定的承包地块发包给王某甲经营管理,王某甲遂在承包地上栽种了苹果树275棵。1994年4月1日,原、王某庄合某社补签了书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当时在场人有杨福来、王某荣、王某。该合某书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将村北果园五亩发包给王某甲经营;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1994年至2000年不收承包费,2001年至2005年每亩每年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200元,各年承包费必须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付清;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执行合某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新栽果树第二年春检查,必须保证某活率90%,如达不到要求,王某庄合某社有权终止合某,但不包赔王某甲经济损失;王某庄合某社负责供果树三茬水使用,王某甲负责水电费每亩每年10元,于第一次水前交齐。庭审中王某甲称,自己文化水平不高,对合某条款没有认真阅读就在落款处签字,但承认识字,合某是一个整体,在签订合某时及起诉前并未对合某的任何条款提出异议。2001年,因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的水费,经与王某甲协商免除了王某庄合某社供应三茬水的义务,并按应缴承包费的70%向王某甲收取了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共1050元。2003年至2010年,王某庄合某社按每亩每年60元的标准向王某甲收取了承包费。合某到期后,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告知果树承包户果树承包合某已经到期承包地要依法收回,不要冬剪,不要继续投资,由大队统一管理。
2011年3月9日,王某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此次会议形成决议:将到期的24户果树地依法收回,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回,各户无偿返回集体。2011年4月1日,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组织村民抓阄,每人0.2亩,王某甲参与了抓阄。全村共240余户。2011年4月2日,王某庄合某社组织全体村民分地,已经分了25户,后因果树承包户的反对,分地无法进行。为此,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将原、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承包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果树承包合某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将果树承包合某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
另查,2004年8月28日,王某庄村X村土地确权方案》,并向镇X村共有土地经营面积1376亩,其中粮田面积为352亩,枣树地面积为390亩,大户承包面积为483亩(其中含苹果树地113亩),对外租赁面积为151亩,确权分地面积为742亩,每人0.85亩,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确权返利面积为634亩,人均为0.8亩。确权返利款为每人3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出2001年3月,时任村委会书记兼经济合某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签订合某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某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供三茬水的义务,并减免了承包户的承包费,将合某的承包期限延长至与桃树地的承包期限一致,同为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某,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王某甲申请了证某刘某、杨福林出庭作证,证某上述内容。刘某、杨福林均为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某书》的承包户,刘某是与本案王某甲同时起诉王某庄合某社要求延长合某承包期限的另案王某甲。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到承包地现场勘查,王某甲栽种的苹果树部分已经不存在了,基本上没有收益,王某甲补种了桃树等树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因该合某到2010年11月30日到期,合某自然终止。经审查,涉案合某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涉案合某属于专业承包方式,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王某庄合某社不同意与王某甲延长承包合某,故王某甲要求延长承包合某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称2001年3月,时任村委会书记兼经济合某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签订合某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某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某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某,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为此,王某甲提供了刘某、杨福林的证某证某予以证某,但刘某、杨福林是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某的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故王某甲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故该院不予支持。原、王某庄合某社签订《果树承包合某书》之前,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向王某甲进行了告知,在签订合某时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在合某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变化又对合某内容进行了修改,该合某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果树承包合某书》中明确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承包的果树拥有所有权,此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王某甲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某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土地承包性质认定错误。王某庄合某社主张其与王某甲与之间的合某属于专业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承包,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某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之规定,该主张与《关某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某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以及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某土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支持王某庄合某社的主张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判决书未查明全部事实。王某庄合某社与王某甲已经于2001年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口头商定,从2001年起王某甲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涉案土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并于2001年一次性交纳2001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王某庄合某社的对等义务之一是将原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一审法院忽略了将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对2001年以后减免承包费的原因查明不清。客观事实是王某庄合某社减免部分承包费的行为是其单方决定的,且王某庄合某社自2001年对除涉案土地以外的其他桃树地等承包户均减免了承包费。3、王某庄村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的《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并不能改变涉案果树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性质。双方果树承包合某的签订日期是1994年4月1日,王某庄村委会的土地确权方案发生于2004年8月,该确权方案未征得王某甲同意,事先又未向王某甲告知,因此该确权方案对王某甲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书证某的采信不公,采用的是双重标准。王某甲证某充分,证某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某链,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某证某以及书证某予以认定而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4份证某一概采信不公。四、涉案《果树承包合某数》中第三条,关某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属于霸王某款,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合某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某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不属于格式合某,具体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庄合某社未同意过延长承包合某期限至30年。王某甲在王某庄村有口粮田,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不应当适用3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果树承包合某书》、收据复印件、证某证某、会议纪要、抓阄户记录、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庄合某社与王某甲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某庄合某社在签订《果树承包合某书》之前,曾通过广播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在签订合某时亦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故该合某不属于格式合某。根据合某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王某甲上诉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果树承包合某书》的记载,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现该合某已经到期。王某甲上诉主张其曾于2001年3月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了变更《果树承包合某书》的口头协议,内容为王某甲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为其提供三茬水的义务,王某庄合某社为其延长合某期限至30年。王某庄合某社认可双方就免除王某庄合某社提供三茬水义务达成过一致,但不认可双方就延长合某的承包期限达成过一致。王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某尚不足以证某其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了延长《果树承包合某书》承包期限至30年的口头协议。故其上述上诉主张,证某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某甲关某要求确认双方与2011年达成将《果树承包合某书》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