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纤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纤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2803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第一年租金280,000元,先付后租,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二年租金295,000元,第三年租金310,000元,水电费由被告按月自行缴纳,如因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支付补偿费20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租赁期间对公共卫生、周围环境和绿化等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被告负责整改或赔偿。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如果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及与他人调换使用的,被告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被告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基本电费及水电费累计三个月未缴纳的,原告即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以及2009年2月前的电费。但至2009年8月底,被告在未支付相关欠费并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自行搬离租赁厂房。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08年12月20日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支付原告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房屋租金70,000元,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电费22,137.26元,提前终止协议的违约金200,000元及维修清理费4737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09年6月9日前被告已付房屋租金凭证及2009年2月前被告已付电费情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及被告已付的房租和电费;3、被告欠缴电费单据4份,证明被告已欠缴的电费为22,137.26元;4、被告从承租房屋擅自撤离后原告拍摄的照片8张、维修费、清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撤离时部分财产损坏状况以及原告为此进行的修理和清理的费用为4737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承租房屋内已没有遗留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擅自撤离的行为即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应诉材料也无法送达而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这也证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显然也应当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且本案中被告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租金足以构成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面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条件。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电费、维修清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该些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70,000元,此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塑纤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9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塑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塑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欠缴的电费人民币22,137.26元;

四、被告上海某塑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修清理费人民币4737元;

五、被告上海某塑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2元,由被告上海某塑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姒勇

代理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李迎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