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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25日下午,新野县X镇X村民孙远清因家庭矛盾与邻居高秀荣家发生纠纷,孙远清纠集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汤××、张×等人。经鉴定,张××头部的损伤为轻伤,面部、左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汤×忠头部、躯干部、左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张×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汤××、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汤××、张×不再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二)、2009年4月29日下午,在新野县X镇X街刘××、刘××经营的面包房门市,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故持木棍击打该门市的遮阳伞和冰柜,刘××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一起殴打刘××及其父刘××,致二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段某某将隔壁刘××家饭店内的玻璃柜台砸烂,两件天冠啤酒砸毁,造成损失180元,将蔡××的百货摊掀翻,造成损失200余元,将赵××的蒸笼盖子砍破,造成损失11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不再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汤××、张×、刘××等人的陈述,证人梁××、高××、刘××、赵××、蔡××、朱××、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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