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和合小吃店”内,通过南××、周××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卖给张××。经鉴定,从该两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南××、周××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文化路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