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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与高B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E。

委托代理人张F。

委托代理人于G。

被告高B。

被告蔡C。

被告蔡D。

法定代理人高B、蔡C。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高B、蔡C、蔡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B、蔡C、蔡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H路X弄地下车库X号车位所有权人,原告系该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原告与业委会的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按月支付车库车位管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但三被告拒付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成。故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车库车位管理费共计1920元。三被告逾期未付应付费用,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滞纳金,现原告主张300元。

被告高B、蔡C、蔡D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I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H路X弄X-X号I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就不同房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分作约定,并明确业主应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违约金为应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二,车库车位管理费为80元/辆/月。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后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H路X弄小区地下车库X号车位登记所有权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车库车位管理费共计1920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车库车位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每月80元的车库车位管理费,是系争小区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并经有关部门备案,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尊重。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业主有权就服务过程中的不足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意见,物业公司则应积极改进。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不到庭而陷于困境,三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滞纳金主张低于约定标准,可予准许。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B、蔡C、蔡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上海市H路X弄小区地下车库X号车位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20元;

二、被告高B、蔡C、蔡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B、蔡C、蔡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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