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于某伙同于某军、祝利军(二人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到固阳镇X村五孔水闸处,将该处的两个启闭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040元。后卖给爪营乡收废品的徐某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人于某伙同于某军、祝利军(二人已判刑)事先预谋后,到固阳镇X村五孔水闸处,将该处的两个启闭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04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先后两次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和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同案犯于某军、祝利军供述伙同于某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3、证人憨某某证言证明两个启闭机被盗走的事实;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出租氧气瓶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收购两个启闭机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40元;7、书证: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水利局证明、指认笔录2份、指认照片6张、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某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于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