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庆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3日22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八里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阮某轩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阮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刘某某与二原告之子阮某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阮某轩死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阮某轩在城内居住的理由不足。因二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卫辉市城内居住多年,而死者阮某轩年龄较小,且未婚,阮某轩与二原告在城内一起生活符合常规。二原告要求阮某轩死亡赔偿金x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第二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阮某轩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元,下余x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由第一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的30%赔偿二原告,即x×30%=x.40元。因刘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x元,应从赔偿总额内减去x元,刘某某应承担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40元-x元=x.4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第一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人财保险新乡分公司主体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其庭后提交该服务部营业执照年检至2007年,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一年内不参加年检的视为歇业,该案中二原告起诉该服务部的上级主管部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财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之子阮某轩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4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二原告承担401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946元,保全费120元由二原告承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阮某轩是农村居民,事故认定书对此事实己有认定,法院应予确认。一审认定其为城市居民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儿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部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上诉人负责赔偿。如果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大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就无须再赔偿。一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的方法错误。一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x元的数额过高,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阮某某、张某某答辩理由为:死者常年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表示不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死者阮某轩的户籍身份为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06】民他字第X号,农民身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第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结合本案事实,仅有阮某轩在城市居住的证据,而没有阮某轩在城市有收入的证明,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阮某某、张某某答辩理由为:上诉人的陈述不尊重法院判决,该上诉状是套用其他上诉状,阮某轩是孩子,常年在城镇生活居住,没有生活来源,完全依靠父母。
刘某某表示不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阮某某、张某某之子阮某轩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无业。刘某某具结其已支付给阮某某、张某某的x元不再要求返还,并愿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驾车与阮某轩发生交通事故,致阮某轩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阮某轩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1岁,户籍登记为农民,其父母称常年在城镇居住,并提供他人房产证证明阮某轩也常年在城镇居住,阮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其拥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阮某轩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没有证据证明阮某轩系在城镇打工并以此收入为主要来源。综上原审法院将阮某轩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全年÷2=x元,阮某某、张某某中年丧子,原判决为x元精神抚慰金在法律规定范围。以上合计为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1488元,由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446.40元,刘某某具结其已支付给阮某某、张某某的x元不再要求返还,并愿承担二审诉讼费1040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阮某某、张某某之子阮某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三、刘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阮某某、张某某之子阮某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46.40元。
四、驳回阮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