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风穴办事处下程村,翻墙进入刘X霞家,从其客厅内桌子上盗走一部价值180元白色国威牌直板手机。后又翻墙进入李X强家,从其平房屋内盗走现金72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波导牌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物品价值88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刘X霞、李X强的陈述,证人谭X景、郭X艳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