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乙、杜某某、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乙、杜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黄某乙、杜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卫辉市X镇X村,在未取得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西代村村委会私自签订协议建石碴机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8亩。2009年5月23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该石碴机厂处以罚款37.4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乙、杜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村委记录、协议书、占地费的收据、占地性质说明、卫辉市国土局证明、行政卷复印卷、账目、照片、一般缴款书;证人孟××证实厂里的分工情况、证人杨××证实开始的时候没有参与,后来参与的事实以及土地局查处的情况,以及去过郭某利家看望的事实、证人李××证实李某介绍其入股的事实、证人赵××证实与被告人签协议的事实、证人孙××证明内容同赵全印基本一致、证人潘×、证人陈×、陈×、郭××的均证实入股的情况、证人王××、李×证实查处的情况、证人郭××证实查处石渣场的事实以及自己弟弟在里面入股的事实、证人吴××、尚××、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乙、杜某某、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