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房卫东、周某德,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伙同他人驾驶豫x尼桑风度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河南省科研机构生产实验基地路口处,为了敲诈钱财,故意踩刹车让同向在后行驶的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X镇X村刘XX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牵引与尼桑风度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导致苏x/苏x挂重型牵引车又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马XX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马XX死亡的后果。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房XX、张XX、港XX、赵XX、卢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证明,购车协议,原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记录单、特快专递邮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车不是他开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安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伙同他人驾驶豫x尼桑风度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河南省科研机构生产实验基地路口处,为了敲诈钱财,故意踩刹车让同向在后行驶的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X镇X村刘XX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牵引与尼桑风度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导致苏x/苏x挂重型牵引车又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马XX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马XX死亡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房XX、张XX、港XX、赵XX、卢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证明,购车协议,原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记录单、特快专递邮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三辆汽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张德忍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