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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与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皮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20时35分,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X路X路段时,与原告牛某某骑三轮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x.51元(被告袁某已支付给原告牛某某x元)。2009年10月23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牛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牛某某有二子,长子康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康俊波,X年X月X日出生。再查明,被告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周

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被告袁某驾驶被告鑫怡绿化公司所有车辆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袁某、被告鑫怡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原告牛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为八级伤残,酌定给予x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一并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医疗费x.51元(x.3元+360元+20元+140元+280元+80元+40.21元+2960元)、误工费4597.4元(127天×36.2元/天,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0月23日)、护理费4599.4元(127天×36.2元/天,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0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278.85元[(8837元×30%÷2)+(8837元×6×30%÷2)]、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交通费原告请求410元、酌定给予2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x.16元—x元)×70%+x元—x元],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因证据有瑕疵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袁某、被告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1元。二、上述赔偿款x.31元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牛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牛某某承担3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2500元。

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的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而不应按照城市标准,原审对此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住院的天数也应进行重新认定,原审认定牛某某住院127天没有证据支持。医疗费用应剔除基本用药项目以外的费用,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审关于费用的计算也是不当的,按照原审标准计算应为x.16元,而非x.1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牛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以城市标准为依据错误,且原审没有写明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x元由谁承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袁某未提起上诉,故对其答辩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牛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以城镇标准为依据,故原审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应剔除基本医疗项目以外的部分,但未向本院说明属于该部分费用的数额和范围,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的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亦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赔偿费用的数额,原审计算有误,应为x.31元,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袁某、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1元。

三、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述赔偿款x.3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牛某某。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牛某某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周口市鑫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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