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0年6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利,在醴陵市X路自己开的“水云间”美容美发厅容留吴某某卖淫,并先后三次介绍吴某某外出到刘某乙家与其发生性关系,从中获利50元。2010年6月10日,吴某某在“水云间”美容美发厅内与赖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赖某某、胡某某证言;3、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