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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杨某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某,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与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商定以1:5的价格向其购买假币。2010年10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新乡来到郑州,后在该男子的带领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州国际快捷酒店东对面的咖啡厅二楼包间内,在该男子的联系下,从一名自称“老李”的司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6万元的假币。王某某回到家后,发现购得的假币中,只有16张面额为50元的假币,中间均为纸或冥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16张纸币均系假币。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赃物照片、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假币后回到家中发现只有16张假币,其余皆为白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假币x元,属数额巨大,因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张面值为五十元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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