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46岁。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0月29日14时许,在其位于本溪市X区转山门诊附近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海洛因勾兑液1支半(3毫升)。
2、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1月1日12时许,在上述地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海洛因勾兑液2支(4毫升)。
3、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1月3日15时许,在上述地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孟某丁贩卖海洛因勾兑液1支(4毫升)。
4、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1月5日,在上述地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孟某丁贩卖海洛因勾兑液9毫升。
5、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1月5日,在上述地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海洛因勾兑液20毫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18.2毫升液体,重19.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0.4%。
综上,被告人赵某5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合计40毫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孟某丙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104041-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第5起事实中的18.2毫升海洛因不是用于贩卖;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上诉人赵某供述、证人王某、孟某丁证言证实上诉人赵某贩卖海洛因勾兑液的时间、地某、价格、数量等事实。
2、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104041-X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赵某家中缴获的18.2毫升毒品为海洛因勾兑液,重19.1克,含量为0.4%。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毒品收缴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被扣押、收缴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赵某被抓获归案。
5、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上诉人赵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6、上诉人赵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某所提“第5起事实中的18.2毫升海洛因不是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孟某丁证言及其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海洛因勾兑液20毫升,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赵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冠宇
审判员周某麟
审判员佟秀莲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