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闫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出具借款条据1支,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此,提起诉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1支,内容为“今借到,杨某荣现金壹万元正(x元)闫某春,2009.6月6日”,用于证明被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某,其没有借原告的款,所谓借款条据是原告在开办游戏厅期间赌博时给出具的,其现在还有原告8200元筹码,故不存在给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6日被告闫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当时出具借款条据1支,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某春借原告杨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某被告偿还x元欠款之诉某予支持。被告辩某所谓借款是赌博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某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勃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