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XX、王XX(均已判刑)、刘X(在逃),经过多次踩点和预谋,携带卡丝钳,借来一辆五铃型双排座工具车,窜至栾川县鸡冠洞景区左建桥租赁的钼精粉仓库,用卡丝钳将后窗钢筋剪断,进入室内,盗走钼精粉14袋,运至栾川乡X村张XX暂住处隐藏,后由张XX销赃他人得款x元。经鉴定,所盗钼精粉700公斤,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