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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英标彩瓦厂与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诉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行为河南农村信用联社银行承兑汇票9张,票号分别为GB/x、GB/x、GB/x、GB/x、GB/x、GB/x、GB/x、GB/x、GB/x。该9张票据的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x元。后因原告不慎将该9张承兑汇票丢失,遂于2009年2月23日向吉利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持票号分别为GB/x、GB/x、GB/x、GB/x、GB/x银行承兑汇票,向吉利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吉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GB/x、GB/x、GB/x、GB/x、GB/x五张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并未转让他人,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所持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规定,被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某务往来,原告也没有将该票据背书给该公司,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取得的5张票据是非法所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吉利区信用联社给原告出具的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票据丢失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转让票据在先,丢失在后,不符合常理。根据票据记载,作为该9张银行汇票收款人的原告,是将该九张票据背书后转让的。该汇票是被告根据真实的交易关系,支付对价后通过背书形式取得的,而不是违法取得的。原告不能仅凭自己与票据上的被背书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认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收款人在票据上做第一手背书,就意味着转让票据并放弃票据权利,同时也就表明自己愿意承担后手保证承兑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5日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票据拥有所有权。

2、2009年4月28日吉利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争议票据属于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辩称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的证明表明是2008年1月9日的票据,与本案争议的票据没有关系,吉利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票据享有权利。

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票号为GB/x、GB/x、GB/x、GB/x、GB/x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2、证人杨XX的证言:2009年1月12日,肖某财给了我8、9张汇票,不记得是哪个银行出具的,也不记得票面金额是多少。后我通过农行或工行的网上银行把票款不足150万元扣除贴息后给了肖某财。当天下午,在焦作市把该8、9张票据给了范XX,范XX立即通过农行或工行的网上银行把票款给了我。据肖某财称该8、9张票据是其从秦XX手中取得的。我拿到这8、9张票据的时候,票据的背面没有书写东西,我也没有在票据上书写东西。

3、证人范XX的证言称:2009年1月12日,杨XX给了我几张承兑汇票,我和杨XX在此之前就有票据方面的来往,她共给了我两、三次票据,我给她打了两、三次款,均是通过工行的网上银行支付的价款。听杨XX说该票据是从肖某财手中取得的,肖某财是从秦XX手中取得的,肖某财现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后因我与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经常由票据上的业务往来,我于2009年1月12日通过朋友将该9张票据给了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4张、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5张。

4、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接收汇票和2009年1月9日给前手范XX支付对价的证据。

5、吉利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伪报票据丢失,被告持有票据依法申报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对票号为GB/x、GB/x、GB/x、GB/x、GB/x的五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将该五张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该票据被背书人的第一栏系伪造的;对证人杨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的是虚假陈述,证人不知该九张票据是否有背书,不知道范XX支付了多少钱,不知道其给肖某财多少钱。对证人范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其不知道给了杨XX多少钱,也不知道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多少钱。对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行网银电子汇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存在着作伪证的可能,网银电子汇单不是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购销合同、收据单、出库单认为是伪证。对吉利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肖某财和秦XX。肖XX称其与杨XX有生意上的来往,曾经给杨XX十几张票据让杨XX处理,本案涉及的9张票据均是其从秦XX手中按票面金额支付对价后转让给杨XX,杨XX通过农行或工行的网上银行支付了对价。其与秦XX有十几个亿的汇票来往,截止目前仍欠秦XX几百万元钱,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秦XX称其与肖某财在2009年1月之前有票据上的来往,截止目前肖某财共欠其票款1500多万元。其经手的汇票均是沁阳市当地的企业转让给她的,没有经手外地企业的票据,也不认识孟州市英标彩瓦厂的人,本案涉及的9张票据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给肖某财。经庭审质证,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对肖XX、秦XX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对肖XX的证言无异议,对秦XX的证言有异议,称秦XX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9日,案外人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给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出具了付款行为吉利区X村信用联社、到期日为2009年7月9日、票号为的GB/x、GB/x、GB/x、GB/x、GB/x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收到承兑汇票后在该五张承兑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孟州市英标彩瓦厂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个人印章,但并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2009年1月12日,证人杨XX支付对价从肖XX手中购买了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将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范XX,范XX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对价后又将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于当日转让给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无背书转让给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文运钢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上述背书转让在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一栏均未填写。2009年2月23日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以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内,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持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吉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票号为GB/x、GB/x、GB/x、GB/x、GB/x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票号为GB/x、GB/x、GB/x、GB/x、GB/x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真实,交易形式规范、完备;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事实及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邯郸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等三被告违法取得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收到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处签章,应当承担票据法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要求三被告返还票号为票号为的GB/x、GB/x、GB/x、GB/x、GB/x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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