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一双孪生女儿,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家里面钱财、村里面分红、原告打工收入均由被告掌管。被告六年前搬到冶戌村租房另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原告抚养被告两个未成年子女成人,原告现在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说的财产不对,电视机是在2005年时被告搬娘家侄子的,现在我侄子已经搬走了,老年代步车是被告娘家二哥给原告的。其余的东西都在小川的家里。家里有二间平房和三间石棉瓦房是我们婚后所盖,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一双7岁孪生女儿,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9月被告从家中搬出租住在吉利区X村至今。2009年9月10日被告郭某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席某某离婚,后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诉称的老年代步车系1999年5月被告哥哥郭某福所买。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1995年结婚前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准予原、被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共同建设二间厢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席某某所有;29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郭某所有,双方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