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深夜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栾川县城至尊精英会所饮酒后,与其妻子常X发生争吵,因心情不好在至尊精英会所大厅遇到素不相识的李XX,即用常X的挎包向李XX头部砸去,李XX趁机脱身逃离。接着被告人郭某某发现牛XX从至尊精英会所向外边走边打电话,郭某上去一拳将牛XX打翻在地,然后郭某开。此时牛XX的朋友琚XX、王X连忙上前观看牛XX的伤情,郭某某发现后又返回持砖头向琚XX头部砸去,造成琚左侧顶部3cm创口,构成轻微伤,接着郭某某又回拳向王X的左眼打去,致王X左眼红肿,形成钝挫伤,后郭某某又到君山路自来水公司斜对面工交监督站牌附近,又对陈XX、刘XX进行殴打,后被赶来的巡警制止,并将其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