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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某于2006年2月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元月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8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永杰,证人张某某和张家玺,被申请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在经营黄某水泥厂期间与原告自1994年起发生经济往来,200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现金x元的借条,并于2002年11月30日还原告本金x元,于2005年2月4日经张某某还原告本金x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手中持有借条的原件是不变的证据,被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调解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是可变证据,从其效力分析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杜某某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提交原告2005年2月4日给他的彩色复印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不能向法庭提供上述彩色复印件,故对被告称还钱时将彩色复印件当作原件收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2005年2月4日还款后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请求的利息中2000年12月30日至2006年3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利息0.6%计算为x元,2006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之间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算为x元,上述利息共计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至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其他费用400元,由被告负担。

杜某某上诉称:1、原审以被上诉人贾某持有“借条原件”支持其请求是错误的。双方已经中人调解还款,退条完结。其持有“借条原件”完全是欺诈、蒙骗中间人,用彩色复印件替代原件所为。且欠条为反复计算复利所得。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贾某辩称:上诉人杜某某欠被上诉人款事实清楚,由其签名认可为凭。其称中间人张某某已调解与事实不符,未有证据支持。相反印证了张某某代其还款和欠款的事实。故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复利问题。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贾某所持借款原件主张权利是否有效,应否支持。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二审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贾某所持借条原件主张权利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杜某某认可被上诉人贾某所持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杜某某辩称已经中人张某某调解还款、退条结清的事实,因贾某矢口否认,张某某2005年2月4日代收回的又是一张借条复印件,贾某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今收杜某某还款叁万壹仟元”,该约定明确。上诉人杜某某称双方借款调解结清又未作其它特殊约定。相反该事实印证了双方借款、还款及欠款的事实存在。按照证据优势原则,贾某所举证据系书面不变证据,其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杜某某的请求在未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某某另提出此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及复利问题,同样鉴于上述还款事实和未提供计算复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的申诉理由,贾某持借条原件起诉,因原件是用彩印件替换下来的,故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一、二审判决支持是错误的。申诉人给被申诉人出具欠条x元,不是现金借款,而是在原借3万元的基础上,计算复利得出的,申诉人实际已归还被申诉人9万余元。故才出现双方协商再付3.1万元后欠款一笔勾销。被申诉人起诉申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贾某的答辩理由,(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杜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证人张家玺证明2000年12月30日下午在杜某某处见到贾某向杜某某要钱,杜某某拿个条子让我看,我没见条子是什么时间打的。张家玺的证言只能证明贾某向杜某某要钱这一事实。证人张某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过证,该证言不属再审中的新证据,再审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某某是否欠贾某x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申请再审人杜某某向被申请人贾某出具借现金x元的借条,是杜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分别于2002年11月30日还贾某本金x元,于2005年2月4日经中间人张某某还贾某x元;下欠贾某本金x元这一基本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一、二审判决均予确认并无不妥,再审予以确认。杜某某再审诉称通过中间人张某某协商归还贾某x元后双方债务消失,贾某把借据交付中间人张某某;但是贾某交给中间人张某某的是一份彩色复印件,中间人误认为是原借据;现贾某持原借据诉至法院主张让我归还余下的x元本金及利息是一个骗局,一、二审判决支持贾某的诉请是错误的。杜某某的上述说法,只有中间人张某某做证,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加以印证,属于孤证,是可变证据,贾某在庭审中否认杜某某的说法。对杜某某的这一诉称再审不予采信。关于杜某某提出超诉讼时效期间问题,鉴于杜某某还款事实的存在,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总之,杜某某的申诉理由在未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伟凯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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