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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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志社、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刊物编辑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村农业农民》杂志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编。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农村农业农民》杂志社执行总编。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刊物编辑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农村农业农民》杂志社(以下简称农村杂志社)、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刊物编辑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楚,被告农村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刊物编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湖北省人民出版社资深新闻出版人。2007年2月21日赴武汉东西湖石榴红村X组X幅反映该村面貌的图片,于同年2月24日以《武汉新农村——石榴红村》为题,发表在《戴某某艺术网》上,每幅图片的右下角都套上“戴某某艺术网及网址域名”水印,而且配发了一段介绍性文字。200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农村杂志社在未经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图片中的20幅以《新农村建设的中部之星——武汉红石榴村掠影》为题,运用“图片报道”专栏的形式,发表在《农村农业农民》杂志2007年第12期上,虽然著了原告名字,但将原告图片中的“戴某某艺术网及网址域名”水印删掉,对图片进行了篡改性使用,有的甚至正反颠倒,破坏了图片的美感与结构,同时对原告配发的文字进行了篡改。原告当即与农村杂志社进行联系,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无果。经查,农村杂志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刊物编辑部主办,依法应当由该编辑部与杂志社共同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创作的图片;2、在报刊上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5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村杂志社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于2007年2月24日在《戴某某艺术网》(网址:www.hzkt.net)发表题为《武汉新农村——石榴红村》的一组图片,共计25张。2008年6月,被告将原告上述图片中的20幅以《新农村建设的中部之星——武汉红石榴村掠影》为题,运用“图片报道”专栏的形式,发表在《农村农业农民》杂志2007年第12期上,署名作者戴某某,删掉了“戴某某艺术网及网址域名”水印字样。与戴某某在《戴某某艺术网》发表的照片对比,部分照片篇幅有截取,并有照片印反。

另查明,原告支出调查、取证费用577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杂志、底照、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20幅照片,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摄影作品范畴。载有涉案摄影作品的文章的作者为戴某某,同时,戴某某又提供了摄影作品底照,在被告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戴某某对涉案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农村杂志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征得戴某某许可,同时这种行为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戴某某著作权利中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农村杂志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农村杂志社是经登记注册的的事业法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作为农村杂志社的上级主管单位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刊物编辑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农村杂志社虽删除“戴某某艺术网及网址域”名水印字样,但涉案照片上字样并非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范畴,因其不具备独创性,删除照片上述字样并不构成对作品的修改。农村杂志社在使用戴某某作品时,对原作品有截取和印反的情况,破坏了涉案作品的完整性和美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利即保护作品完整权,农村杂志社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危害程度,由农村杂志社书面赔礼道歉,不再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戴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农村杂志社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被控侵权图片的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后果,戴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农村杂志社赔偿戴某某损失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村农业农民》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农村农业农民》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戴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报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农村农业农民》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255元,被告《农村农业农民》杂志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姝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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