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盛某诉被告李某、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峰,被告李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的濮阳市X区江南人家酒店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左手(左手为功能手)。原告受伤后在德康断肢(指)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二被告以濮阳市X区江南人家酒店作为委托人,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手损伤伤残程度进行了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在其酒店轧伤手指属实。2、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积极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在濮阳市X区江南人家酒店工作期间被轧面机轧伤左手1-4指(左手为功能手)。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2011年7月13日,被告以濮阳市X区江南人家酒店作为委托人,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手损伤伤残程度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盛某左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濮阳市X区江南人家酒店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盛某系该酒店雇工,被告未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
又查明:原告在二被告酒店工作1年零4个月,月工资为1070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工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酒店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左手,虽经治疗,但留下残疾,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2282.66元(1070元÷30天×64天,从原告出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的工资数额计算);2、护理费2213.06元(x元÷365天×36天,按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3、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620元(45元/天×36天);4、交通费720元(2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x.6元(x.26元×20年×5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x元,共计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罗某赔偿原告盛某各项损失x.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李某、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