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梁某,任营销部经理。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泰康南阳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简称方城营销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李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孙某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方城营销部投保爱家之约升级版(即一张保单保全家),其中被保险人分别为二原告及原告之子刘某璋、之女刘某慧。按照合同约定,各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均为x元。2009年2月8日原告之女刘某慧因病死亡。但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
(3)、保险单号码为:x的保险单一份;
(4)、2007年8月21日的发票及户名为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X路支行的存款折复印件一份;
(5)、2010年7月27日,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6)、情况说明一份;
(7)、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8)、刘某慧的死亡证明一份。
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城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泰康南阳支公司承担。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年龄为54岁还生孩子,有rh于人之长情,同时在投保时的合同违背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不应理赔。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一年后才报案,被告无法核实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情况,原告起诉不符合逻辑。
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姓名为李某某的住院病历15页。
被告方城营销部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⑷认为不能说明全是原告交的保险费,交保费的数字认可,其它与本案无关;对(5)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54岁的高龄还会生育;对(6)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对(7)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村X组织不可能知道事情的详细情况,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对(8)无异议。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对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璋、刘某汇系二原告之子女。2007年8月16日,原告刘某甲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方城营销部签订泰康人寿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被告方城营销部的代理人(业务员)为宋国铭。2007年8月21日原告刘某甲取得“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x)及泰康世纪长乐(2003)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保险单上约定:原告刘某甲为主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为: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住院津贴。被保险人刘某璋、刘某汇投保的险种均为:泰康世纪长乐(2003)终身寿险(分红型)、泰康附加世纪长乐重大疾病保险、泰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定期保险、泰康附加生命关怀提前给付(2006)定期寿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住院津贴。其中泰康世纪长乐(2003)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缴费期间为20年,三个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李某某。保险费合计为2060元。缴费频率为年交,缴费日期为每年8月18日。2007年8月21日,原告刘某甲即交纳了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与18日的保险费2060元。至原告起诉日,原告均按期足额交纳每年的保险费。
2009年2月8日,二原告之女刘某汇因病死亡,二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身故保险金x元,二被告未予理赔。二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之女名字为刘某慧,出生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在填写保单时,保险代理人宋国铭将其名字写为“刘某汇”,并在注明出生日期时将其出生日期写为农历2007年3月4日。对于刘某慧与“刘某汇”系同一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经查,2007年的农历3月4日即为2007年的4月20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刘某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死亡,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甲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康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54岁生育不符合常理,不应支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城营销部属泰康南阳支公司设立在方城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方城营销部不应向原告李某某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某阳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