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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大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巢某甲、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昆山大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旗,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某甲。

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袁某某。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昆山大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大君公司)与徐某某、巢某甲、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张某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裁定按张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7日,昆山大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一审判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山大君公司申请再审称,昆山大君公司没有收到原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供的《借还款承诺书》上也没有昆山大君公司的公章,且在张某某签署《借还款承诺书》之前,被申请人已经签署了昆山大君公司的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张某某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还款承诺书》是被申请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原一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徐某某、巢某乙,《借还款承诺书》上有昆山大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至于当时昆山大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称,原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存在,但目前其个人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另查,原一审法院通过双挂号向昆山大君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民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邮寄开庭、宣判传票及判决书后,在邮政回执的收件人一栏处均有名为“缪某某”的人签收。

本院认为,昆山大君公司在收到原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原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之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昆山大君公司内部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发生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对外的权利义务。昆山大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大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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