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对王甲、王乙上诉钟甲、钟乙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持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因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更正,现裁定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