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1966年10月2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份还了x元,至今仍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武某乙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24日署名武某乙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武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24日被告武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0年8月份偿还x元,现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举出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乙偿还原告武某甲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武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