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桂阳县X乡X村民雷××(已判刑)与雷××、雷××、雷××(均批捕在逃)等人将以每吨一百余元购买的64吨特低热值煤,拖至嘉禾县鑫旺贸易有限公司煤场,强行将煤卸在煤场。煤场管理人员见煤质太差,明确表示不要。1月10日16时许,雷××、雷××(已判刑)、雷××、雷××、雷××等人准备好砍刀,伙同被告人雷××乘坐由雷××驾驶的一台无牌面的车再次窜至煤场,要煤场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64吨煤。雷××等人见煤场不同意,便不断威胁、辱骂煤场管理人员。煤场股东张俊说了一句“我们不是被吓大的”,雷××等人马上从车上拿砍刀追打煤场股东张××、张××,将张××打伤,还将张××停放在煤场的一辆本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室鉴定,张××的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损坏本田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200元。经嘉禾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该64吨煤为特低热值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雷××的供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雷××、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结论、书证:雷××(2010)嘉刑初字第X号、雷××(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听从他人指挥,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黄某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