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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4月23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5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二队曾××家里,乘无人之机,将曾××放在衣柜内的2300元钱盗走。

2、2011年6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窜到陆川县X村陈××的金宏达农药有限公司厂房,乘无人之机,将两辆人力手推斗车、一台电动机、一个皮带输送滚筒器盗走。案发后,该批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92元。

3、2011年6月28日晚,在陆川县X村金宏达农药有限公司盗窃之后,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又窜到陆川县X村污坭陂二队王××的汽车修理配件店门口,盗得一批汽车二手配件。案发后,该批配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125元。

4、2011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十三”(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五队的一个山岭上,将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盗走,销赃得款9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36元。

5、2011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江某(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车棚内,将曾×来的一辆红色125C飞鹰牌摩托车(车牌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盗走,江某销赃得款480元,谢某甲分得赃款24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9元。

6、2011年6月2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委附近铸造厂,将廖××的一批麻生铁盗走,销赃得款600元。

7、2011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江某(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白井冲队大石股岭坳处,由谢某乙望风,谢某甲、江某动手,将李××的一辆黑色劲扬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略),车架号码x(略))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18元。

8、2011年6月3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江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边,将廖×杰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车牌桂x,发动机号A(略),车架号x(略))盗走,销赃后两人各分得赃款34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94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作案六次,盗窃金额为13078元;被告人江某作案四次,盗窃金额为12647元;被告人谢某乙作案五次,盗窃金额为9835元;被告人谢某丙作案二次,盗窃金额为5717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5起至第8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

被告人谢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25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二队其二婶曾××家里,乘无人之机,将曾××放在衣柜内的2300元钱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曾××的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失主曾××陈述,证实2011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存放在房间衣柜内的2300元钱被盗,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指认其作案的地点是陆川县X村二队其二婶曾××家里。

4、被告人谢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窜到陆川县X村二队其二婶曾××家一楼一房间的衣柜里盗走了现金2300元。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乙提出了其没有盗窃曾××钱财,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对其盗窃曾××钱财的过程作了具体的陈述,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公安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谢某乙盗窃曾××钱财,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失主曾××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乙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乙盗窃曾××现金23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谢某乙认为其没有盗窃曾××钱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1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十三”(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五队的一个山岭上,将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盗走,销赃得款9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江某(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车棚内,将曾×来的一辆红色125C飞鹰牌摩托车(车牌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盗走,江某销赃得款480元,谢某甲分得赃款24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曾×来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6月2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委附近铸造厂,将廖××的一批麻生铁盗走,销赃得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廖××陈述、证人江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6月24日下午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江某(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白井冲队大石股岭坳处,由谢某乙望风,谢某甲、江某动手,将李××的一辆黑色劲扬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略),车架号码x(略))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6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窜到陆川县X村陈××的金宏达农药有限公司厂房,乘无人之机,将两辆人力手推斗车、一台电动机、一个皮带输送滚筒器盗走。案发后,该批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6月28日晚,在陆川县X村金宏达农药有限公司盗窃之后,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又窜到陆川县X村污坭陂二队王××的汽车修理配件店门口,盗得一批二手汽车配件。案发后,该批配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6月3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江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边,将廖×杰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车牌桂x,发动机号A(略),车架号x(略))盗走,销赃后两人各分得赃款34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廖×杰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金额为13078元;被告人江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金额为12647元;被告人谢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金额为9835元;被告人谢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金额为5717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三起至第五起和第八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陆看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谢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认为其没有盗窃曾××钱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

六、对被告人谢某甲、江某、谢某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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