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4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携带铁锤等工具到杨洼自然村赵XX家的建房工地干活,行至杨洼村赵XX家房后时遇到本镇前贾庄的贾XX,侯某某向贾XX要贾所欠其的工钱,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侯某某持铁锤将贾XX的左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贾XX左肋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贾XX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余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邢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