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云鹰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哲,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金峰公司)。
住所地:淮安市工业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鹰公司诉被告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哲、被告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4月11日签订了电缆料供货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不再支付,经我公司讨要,被告借故推拖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0元及利息,并赔偿我公司讨账损失的差旅费2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持合同是与江苏天峰特种电缆厂(下称天峰厂)签订的,天峰厂及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据了解,天峰厂不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云鹰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
2、2008年4月11日,出卖人原告云鹰公司与买受人天峰厂签订的供货协议。被告认为不是与其公司所签,与其无关。
3、2008年4月11日,天峰厂出具的12万元欠条一张。被告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
4、被告云鹰公司在2009年10月11日制作的对帐函及2008年12月16日制作的对帐明细单。被告认为该函、单并无天峰厂的印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与被告金峰公司无关。
5、①2008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8日,天峰厂经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4张汇款凭证(复印件)计25万元。②2008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10日,原告给天峰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复印件)价税合计x元。被告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与其无关。
6、2009年9月30日,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艳向原告云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据了解,2008年2月至5月,贵公司向金峰公司供电缆料44吨,金峰公司用该电缆料生产的电缆提供给华能瑞金发电有限公司使用,2008年5月,华能瑞金发电有限公司向金峰公司提出电缆质量问题,经权威机构认定贵公司提供的电缆料不合格,给金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60万元,为此,金峰公司委托我律师事务所向贵公司郑重致函,请贵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前就赔偿问题及被退电缆的处理等相关问题给予金峰公司明确答复,逾期则视为贵公司同意金峰公司自行处理被退电缆,并同意赔偿金峰公司的经济损失约60万元”。被告认为金峰公司与天峰厂在一个院内办公,写律师函时名字写错了,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7、天峰厂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云鹰公司的民事诉状。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金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材料。原告无异议。
2、天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材料。原告无异议。
3、①2008年5月4日,江西省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吉市质监检2008第X号,内容为:“产品名称铜芯聚氯乙烯绝屏蔽铠装阻燃控制电缆,生产单位天峰厂,样品数量1.5m,送检单位华能瑞金电厂,检验结论不合格”。②华能瑞金发电有限公司内部关于天峰厂所供电缆不合格处理事项联系单及天峰厂电缆清单。原告认为该报告及联系单与其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天峰厂与原告云鹰公司本有业务关系,止2008年4月11日,天峰厂尚下欠原告云鹰公司货款12万元,天峰厂在当日给原告云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云鹰公司货款累计12万元,所有前批欠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同日,出卖人原告云鹰公司与买受人天峰厂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出卖人云鹰公司给买受人天峰厂提供PVC电缆料,价格按市场价议定,买受人在使用出卖人产品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出卖人及时调换,如继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出卖人概不负责,买受人使用出卖人电缆料每月保持在30吨,出卖人给买受人每车可留5000元作为底垫金,累计到15万元为止,买受人如二个月未使用出卖人产品,买受人应将底垫金于一个月内给出卖人全部结清,以后每车货物全部结清,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在本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生效后,出卖人云鹰公司依约向买受人天峰厂供货,买受人天峰厂在2008年8月28日向出卖人云鹰公司汇款6万元后不付下余货款。2009年9月30日,律师吉艳以受金峰公司委托索赔为由向云鹰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原告云鹰公司即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天峰厂则于2009年10月27日举状向其本地法院起诉云鹰公司给予赔偿,后又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被告金峰公司名称,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并将该名称保留期延至2009年6月1日止,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8年12月17日,被告金峰公司在其名称保留期内,租用天峰厂的厂房及办公楼成立,并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发了注册资本1180万元,实收资本354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1月9日,又经工商部门核发了变更实收资本为858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峰厂成立于2000年5月8日,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在原告云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注销。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峰公司与天峰厂虽住所地同在一个院内,但各自均为单独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告所持合同及欠条是与天峰厂之间的交易行为,原告云鹰公司不能提供其与被告金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诉求被告金峰公司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云鹰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