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存在有供货关系,郑州啤酒原料公司于2005年间分多次向林州啤酒公司提供啤酒原料麦芽。就本案郑州啤酒原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本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三张,三张出库单各为05年5月16日、05年5月25日、05年7月21日。但出库单上均有数量未有单价及金额。以及提供有林州啤酒公司出示的出入库单一张,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该入库单上数量为75吨,单价2880元,金额为x元。还提供有2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均为05年5月25日。所提供的录音笔录上反映的有林州啤酒公司欠货款10万多元,郑州啤酒原料公司在07年分两次接受林州啤酒公司货款3.5万元。庭审中林州啤酒公司提供有付款凭证二张。2005年6月20日付款12万元,2006年6月19日付款4万元。同时主张2007年分两次支付过郑州啤酒原料公司3.5万元。庭审中郑州啤酒原料公司均认可。郑州啤酒原料公司所主张的本公司出具的三张出库单林州啤酒公司均不认可。且三张出库单中未有林州啤酒公司入库单等量事实相印证。另查明,林州啤酒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系李某某、秦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应当按照合同依法切实履行好各自义务。郑州啤酒原料公司主张的本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视为林州啤酒公司欠款不具备法律依据。对所提供的三张出库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的出库单中也没有被告75吨入库单的依据相应证。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均认可。被告主张出库单仅为原告单方出具,应按被告收到货物所出具的入库单为准,本院应予采信。至于其他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度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林州啤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但清算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股东巴伦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麦芽款x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天力啤酒原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被告负担505元。
天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麦芽共计144.025吨,并非75吨,实欠货款x.25元;2、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及出库单、入库单均可以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仅以自己的出库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货,证据不够充分,被上诉人的生产能力也不可能购进75吨原料,75吨仅是被上诉人多次供货的一次性证明。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只是公司负责人的言词,但仅是对对方一再强调欠款10多万元的一个回应,负责人并不了解收发货及付款情况,故该录音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2006年两年内除原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四次供货外,另有多次供货,但供货总量及付款总额各为多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除原审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19.5万元外,两年内被上诉人仍有多笔付款,其中2006年6月30日付款1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款系本案起诉的四笔货物中的款项,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05、2006年二年内多次供货,供货总量及付款总额多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中四笔即2005年5月16日、2005年5月25日、2005年7月21日、2006年6月28日货款共计41.x万元,尚欠12.x万元未付,但该四笔货物除2006年6月28日一笔外,另外三笔仅有上诉方出具的出库单,没有被上诉方收货的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供货量结算货款无法支持,因供货总额无法确定,双方又不能通过对帐方式算清欠款数,上诉人主张欠12万余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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