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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根本无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结婚仅三天就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劝解,被告才勉强留了下来。一个星期后,被告借口回娘家,便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几经周折,才找到被告家人,可其家人对原、被告婚姻之事置之不理。原告只好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且于2009年5月24日汇给被告人民币7000元,被告才到莆田市黄某和原告见上一面后就匆匆离开,至今再也无法取得联系。并且原告在被告留下的物品中还发现了被告曾与向校元结过婚,并于2008年1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离婚。这一切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起过,这说明,被告的行为纯粹是骗婚,为了骗取原告的金钱。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被告吴某某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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