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一年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支付了利息x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连带返还借款x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0‰,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09年2月24日支付前半年利息x元,2009年8月24日将后半年利息x元及借款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只支付了利息x元,其余本息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以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但被告王某某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对原告邓某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6.225‰,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为24.9‰。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8月3日止,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15万×24.9‰×23月),而被告王某某仅支付利息x元,尚欠利息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并按利率24.9‰自2010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利息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即190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