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01月08日被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丁,曾用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06月29日到范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06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7月23日早晨,被告人孟某、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辛庄乡X村西南、井场以北、村西小河西侧砍伐133棵杨树。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木蓄积15.711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0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0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0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邵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01月1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