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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化名何X、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省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晨、代理检察员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X路X号中国工商银行茅台路支行附近,在银行外设的一台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笔式针孔摄像机及磁条信息复制器。后张某乙、倪某、方某先后在上述ATM机上操作使用了各自的银行信用卡,其中方某在操作使用时,ATM机发生故障,同时方某发现插卡口有异物,故打电话向银行求助。被告人陈某等返回上述ATM机附近,欲取回上述笔式针孔摄像机及磁条信息复制器,因被害人方某拒绝陈某等人进入该ATM机房而未果。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逃逸途中的被告人陈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笔式针孔摄像机拍摄的内容为客户在ATM机上的操作过程,包括客户在ATM机的键盘上输入银行卡密码的过程;磁条信息复制器成功读取复制了户名为张某乙、卡号为x及户名为倪某、卡号为x的2张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扣押了上述磁条信息复制器、针孔摄像机及陈某随身携带的微型摄像头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倪某某陈某,被害人方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林某、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以及计算机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以及相关银行及街面监控录像资料,前科检验通知单以及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银行卡磁条信息复制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经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等人欲再次进入ATM机房取回窃取信用卡信息的工具时,因被害人方某发现该ATM机有异常、拒绝被告人陈某等人进入该ATM机房,后陈某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监控录像及同案关系证人吴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传递作案工具、检查作案工具安装情况、查看ATM机使用情况并欲取回作案工具等行为,其与共同作案人吴某虽然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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