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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之母亲),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被告陆续以其父亲生病、做生意等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将银行存折和密码给被告自取等方式向其出借款项。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被告总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余万元。2009年3月7日,被告自愿补写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以x元一次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然而,被告除归还了原告x元利息外,一直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二、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3月7日止的尚余借款利息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现金x元);三、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8日起至还款完毕期间的借款利息约x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原告宋某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吴某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x元的事实;

二、被告吴某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及其对债务的担保情况;

三、被告吴某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备忘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其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同时被告又制定了新的还款计划。另外,该备忘录系被告在公众场所且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

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十四大队于2008年4月21日对被告吴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经济来往及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五、原告的部分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支队十四大队于2008年2月1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七、2007年4月28日,署名为吴某的欠条两份。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5月份见面,然后同居至2007年10月份。同居期间,双方关系较好,形同夫妻,平时钱物都是放在一起混用的,同居期间有关的银行卡应该有三张都是随便放在抽屉内,如果要取钱即可拿卡,有关密码原告会告诉被告的。被告的很多东西也放在同居的家里,因双方关系较好,彼此都很随便,因此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x元的借条、还款计划确系被告本人书写。当时,被告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某商务酒店,原告指使十几个不明身份的人闯入被告房间,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告,被告无奈才写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原告之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属无效;关于2007年4月28日欠条中的本金x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被告通过母亲向他人借款后已于2007年归还了原告。还款后被告把欠条撕掉了。原告将撕掉的欠条拼接起来于2008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对于被告2007年4月28日出具的x元的欠条,是被告为了博取原告欢心才写的,后因被告无相关资质证书,未能承接到该弱电工程。关于被告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备忘录也是在原告等人言语威胁下书写,同时被告还给了原告现金x元。2009年5月还给了原告x元,2009年9月还给了原告现金x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8年5月12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就x元借款而涉讼,后经法院裁定撤诉,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解决;二、2009年9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报过案;三、原告宋某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宋某委托周长明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吴某的申请收集了如下证据:

一、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对上海某商务连锁酒店静安店有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因该店录像资料仅保存一个月,2009年3月7日的录像资料已无法调取。本院将该调查情况向原告作了告知。

二、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户主为宋某)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交易记录。对此,原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卡内有多笔超过x元的取款记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该取款记录只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还有很多借款是通过现金和其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表示派出所对被告作询问并制作笔录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2006年5月份起关系开始密切,并有同居及经济上的往来至2007年10月,后双方关系疏远。2009年3月7日,被告在上海某商务连锁酒店静安店的住处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内容分别为:“本人吴某从06年5月-07年10月总计从宋某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按双方协商按利率计算人民币拾伍万元正,总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准备从2009年3月7日-2009年3月14日一个星期时间先还给宋某拾万圆正。剩余款项由第一次还款以后再协商第二次及以后的归还日期和金额。本人以家里房产拆迁款作为还款保证。若如是拆迁分房就以房产作为还款保证”。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备忘录,内容为:“时间:2009、3、24,12:45分;地点:徐家汇美罗城某地;参加人员:吴某、宋某、袁某;本定于2009年3月14日归还宋某拾万圆正,后由于一时拿不出那么多现金,故改于今天中午在此见面,并与宋某商还款方式及日期,并写下承诺书,于2009年4月-2010年3月底还清,每月不低于贰万”。2009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备忘录的同时还给了原告现金x元。2009年5月还给了原告x元,2009年9月1日还给了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29日以被告骗取其x元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08年5月2日该局告知原告,因无犯罪事实,经批准撤销案件。

2008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后法院以(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

2009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等人采用非法手段向被告进行讨债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报案,该所对被告作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中本金x元已包括2008年5月12日诉讼的本金x元,并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x元。为此,原告对诉讼请求确定为: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二、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3月7日止约定的借款利息中的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现金x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书写借条的相关法律后果,其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还款计划及备忘录等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2007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中的本金x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事由也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x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现扣除被告已还的现金x元,被告还应给付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尚余约定利息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备忘录中明确了与原告协商还款方式及日期,并承诺于2010年3月底还清,每月不低于贰万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自2010年4月1日起,以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7日的尚余约定利息人民币x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宋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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